康泰生物(300601):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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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康泰生物: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康泰生物(300601):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西安·南京·南宁·济南·重庆· Beijing·Shanghai·Shenzhen·Hangzhou·Guangzhou·Kunming·Tianjin·Chengdu ·Ningbo ·Fuzhou·Xi`an·Nanjing·Nanning·Jinan·Chongq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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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 12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法律意见书
GLG/SZ/A4303/FY/2023-974
致: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以及《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生物”或“公司”)委托,就公司拟实施 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以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根据康泰生物现持有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618837873J)、《公司章程》,康泰生物住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发路 222号康泰集团大厦 101,法定代表人为杜伟民,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开发、生产经营乙肝疫苗及其它医用生物制品;进出口业务(具体按资格证书办理);投资兴办医药项目及其它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医药技术开发、信息咨询服务、自有房屋、设备租赁服务(不含限制项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
(二)根据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及最近三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等公开披露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述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康泰生物系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23年 12月 11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本次激励计划为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一)本次激励计划载明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包含释义,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次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股票期权的来源、数量、分配、有效期、授予日、等待期、可行权日、禁售期、行权价格及确定方法、授予与行权条件、调整方法和程序及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分配、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禁售期、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授予与归属条件、调整方法和程序及会计处理,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及激励对象的权利义务,公司及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的争议解决机制,附则等。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激励计划(草案)》中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2023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具体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中包括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具体内容如下:
1、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 A股普通股股票,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股票期权的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二)拟授予股票期权的数量”,本次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为 1000万份,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为 1000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股本总额 0.90%。其中首次授予 808.40 万份,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0.72%,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股票期权总数的 80.84%;预留 191.60万份,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0.17%,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股票期权总数的 19.16%。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股票期权的授予数量、股票种类、授予的数量及比例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20%,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上市规则》的规定。

3、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三)拟授予股票期权的分配”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获授的股票期权数量及比例,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的规定。

4、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等待期、可行权日、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四)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等待期、可行权日和禁售期”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等待期、可行权日、禁售期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5、行权价格及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五)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及确定方法”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行权价格及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6、股票期权的授予与行权的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六)股票期权的授予与行权条件”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行权的条件、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7、股票期权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七)期权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8、股票期权会计处理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八)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

(三)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中包括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内容如下:
1、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的相关规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 A股普通股股票,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限制性股票的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二)拟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的相关规定,公司拟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2,000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79%。其中首次授予 1,663.70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49%,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限制性股票总数的83.19%;预留 336.30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0.30%,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16.82%。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数量、股票种类、授予的数量及比例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20%,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上市规则》的规定。

3、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三)拟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分配”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数量及比例,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的规定。

4、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四)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禁售期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五)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的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中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归属条件、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7、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七)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8、限制性股票会计处理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八)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一)2023年 12月 11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并决定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二)2023年 12月 11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

(三)2023年 12月 11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增强公司管理团队和业务骨干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次激励计划所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成为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的条件。

公司独立董事同意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并同意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四)2023年 12月 11日,公司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了本次激励计划现阶段应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为在公司(含控股子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业务)骨干等。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涉及的激励对象总计 462人,具体范围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业务)骨干。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的独立董事、监事,也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时及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
本次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天。

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在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公司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告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独立董事意见、《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管理办法》,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与承诺函,激励对象购买股票期权的资金来源为其自筹资金,公司未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程序
除尚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外,《激励计划(草案)》依法履行了公司其他内部决策程序,保证了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保障了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及决策权。

(三)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
公司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之“一、本激励计划生效程序”的规定,公司董事苗向、刘建凯属于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之一,其已在审议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时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审议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时已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回避表决。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激励计划(草案)》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本次激励计划尚须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壹式肆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法律意见书

签署页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经办律师:
王颖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马卓檀 王新静


2023年 12月 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