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尔股份(603501):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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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韦尔股份: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修订)

韦尔股份(603501):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修订)








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二三年十二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股东大会职权 ............................................................................................... 2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 5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7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 9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 ................................................................................. 13
第七章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 15
第八章 资料存档 ..................................................................................................... 21
第九章 附 则 ............................................................................................................ 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升公司的治理水平及工作效率,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法人或自然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九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允许的其他第三方(包括公司持有 50%权益以上[含 50%]的子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行为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下列交易,且达到如下标准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本条所述之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12)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在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前提下,遵照科学、高效的决策原则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利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提交和送达董事会,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并且以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的召开地点为准。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应当安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代理人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股股东: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或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其他证明、股权证明、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若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签署的,还需提交公证机关的证明;
(二)个人股东:本人身份证、证券账户卡、如委托代理人出席,则应提供委托人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的证券账户卡、委托人亲自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若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还需提交公证机关的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存在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召集人无法推举代表主持,应当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大会会议开始;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并同时宣布参加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四)逐项审议并讨论股东大会议案;
(五)会议主持人口头征询参会股东议案是否审议完毕,未审议完毕的应口头说明,否则视为审议完毕;如有未审议完毕者,会议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审议时间;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审议结束;
(七)参会股东对议案进行逐项表决;
(八)会议工作人员收集表决票并进行票数统计;
(九)监票人宣读现场会议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十)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宣布议案是否通过;
(十一)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结束。

会议主持人可根据需要决定股东大会是否需要中间休息,休息时间至多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五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股东大会发言包括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

第五十一条 股东发言遵守以下规则:
(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二)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先到工作人员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
(三)股东的发言应与股东大会的议案有直接关系并围绕股东大会议案进行,语言要言简意赅;
(四)股东违反前项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五十二条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第七章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普通债券及其他金融工具;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批准的股份回购;
(七)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避表决的,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权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六十四条 公司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如对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有异议,有权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新的提案,由召集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候选人中有职工代表担任的,由公司工会提名,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六十五条 公司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监事会以决议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如对监事候选人名单有异议,有权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新的提案,由召集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由公司工会提名,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六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议案采取集中审议、依次表决的规则,即全部议案经所有与会股东审议完毕后,依照议案审议顺序对议案进行逐项表决。

第七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全球存托凭证(以下简称“GDR”)存托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或 GDR对应的 A股基础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会议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五条 每一议案经公司章程规定的所需票数通过并经大会主持人宣布后,即成为股东大会决议,未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程序,不得对已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作任何修改或变更。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表决结果以及聘请的律师意见。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每项提案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公司就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六)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增加、否决或变更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七十九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特别提示。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十二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八章 资料存档
第八十三条 公司每次股东大会的资料应按统一的顺序装订成册,用统一的文件盒装上,依每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顺序排列放于档案柜中,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进行集中保管。股东大会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满”、“以外”不含本数。本规则对上述术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并可参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可制订本规则的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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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十二月